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陳柏維
方楷霖
被 告 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114,686元
(內含本金34,656元、利息80,830元)等語,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