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劉丞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3時許,無照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號前(靠近林森路與樂群街路口附近),因
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行駛,而與訴外人 王昱涵 所騎
乘之ADR-373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王昱涵受
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
訴外人王昱涵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70元,是被告
無照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規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金額65,070
元。雖然被告已與訴外人王昱涵成立調解,賠付訴外人王昱
涵100,000元,然因原告賠付之時點先於被告賠付之時間,
故原告仍得代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被告負
擔。
三、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已與訴外人王昱涵成
立調解,賠付訴外人王昱涵100,000元完畢,原告當初均未
與伊聯繫,不得事後再代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診斷
證明書、賠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
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5-30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抗辯
之前開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度核字第7054號卷宗所附之
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363號調解書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亦屬可信。
(二)惟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但依該條
94年2月5日修正後之條文及立法理由所示,上開規定係以
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並非被保險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保險人即必然得以對
被保險人行使上開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肇事固係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然經本
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可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由樂群街左轉林森路內線快
車道上,於林森路98之1號前內線快車道違規迴轉雙黃線
,往樂群街方向行駛,就遭後方內線快車道直行機車撞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訴外人王昱涵於警詢中
所述:「我騎重機車由大全街沿林森路外線快車道上往柳
川西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當時我看到對方自小
客車在慢車道上突然間迴轉,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撞到
對方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合,亦有
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
、30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行駛,而與騎乘機車、直行
行駛至肇事地點之訴外人王昱涵,發生碰撞所致,衡酌上
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情節,足見被告之違規迴轉行
駛始係其肇致本件車禍應負責之原因,而其無照駕駛一情
,僅係行政違規之行為,尚無證據可認係本件車禍肇事之
原因,原告自始既就被告無照駕駛與車禍發生之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本件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理賠金額,即於法尚有未合
,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理賠之
損害金額6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