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訴訟代理人 石政鵬
被 告 政崴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旭芬
被 告 謝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政崴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50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政崴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請求利息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算。嗣於本院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自106年5月11日
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政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崴公
司)於105年11月2日簽訂工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施作
光復新村省府眷舍第三期修繕工程-光復藝術村房舍修繕之
磨石子地磚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原告
於106年3月31日施作計價完畢,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9,050元,詎向被告政崴公司請款其竟未依約給付,嗣原
告於106年7月10日,以潭子郵局第778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政崴公司收文後僅給付30,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50元,
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政崴公司間就
系爭工程成立工料合約,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31日已施作
計價完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未獲清償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工料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19-22
頁)。被告政崴公司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
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系爭工程工料合約之訂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政崴公司2
人,有上開工料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被
告張旭芬、謝偉琪並非系爭工程工料合約書之當事人,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書僅有拘束原告與被告政崴公
司2人之效力,並不及於其餘之被告,至被告張旭芬、謝
偉琪是否有明示對於系爭工料合約連帶負責之意思表示,
綜觀全卷,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尚難加以認定甚顯,是原
告請求被告張旭芬、謝偉琪2人就原告與被告政崴公司間
之契約行為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
被告政崴公司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被告政崴公
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9,05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政崴公司給付139,050
元,及自106年5月11日(契約第4條約定之放款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