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異議人即受舉發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案號:彰監車字第645019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綜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經裁決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原舉發機關舉發意旨略以:受舉發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未依規定於民國95年8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有「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掣開彰監車字第645019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舉發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期限於95年8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及因違規被處以罰鍰處分並無異議,然表示未繳交罰鍰一節,係因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該戶籍地現無人居住其內,致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緣故,請准以依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舉發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舉發,上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另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受舉發人甲○○之戶籍登記地址係「彰化縣○○鄉○○村○○街○○○號」,有96年11月28日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紙附卷可憑,是以本件之交通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尚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舉發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所為彰監車字第645019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且於公路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時即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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