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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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其中搶奪罪刑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搶奪罪刑有期徒刑3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3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2月1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前,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610i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百年皇宮社區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低價向『阿峰』買受該行動電話,並委由不知情之 吳堉祺 於97年9月20日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晶片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被害人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1具,助長竊盜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