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思忠 相對人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陳坤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慶源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受理,惟一、二審竟由同一位 彭淑苑 法官承審,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卻未自行迴避;且該法官第一審亦未依職權獨立審判,受另案判決拘束草草結案,足認彭淑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未能公正、中立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彭淑苑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推事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 陳思源 」為被告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由彭淑苑法官承審,本件係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有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之案號可稽,其原審應為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係「陳慶源」,由 楊明箴 法官承審,是非屬同一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援引上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泛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承審法官彭淑苑未依職權獨立審判,受另案判決拘束草草結案,其執行職務有偏頗未能公正、中立之虞,惟承審法官彭淑苑引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已說明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彭淑苑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遽認承審法官彭淑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彭淑苑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