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⑤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乙案、⑤案,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8日;⑥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⑥案,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郭忠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興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艋舺雞排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林紹棠 所經營放置於上址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林紹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忠興於警詢中之自白(居無定所,偵查中未能傳喚到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紹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零錢箱遭竊之事實。(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零錢箱及被告指認照片18張。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