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

原告 黃純清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訴訟代理人 王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於處理原告案號一○四年度審自第二十七號刑事聲明上訴狀文書時未先刪除原告的個資(姓名除外),遂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直接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致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現居住地址、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現已更改新門號)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全部被揭露洩漏,任何人均可查詢與下載,導致原告上述個資因此被訴外人 黃柏凱 從中獲知或下載,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黃柏凱由臉書發文告知,並訴說如何得知原告的全部個資,被告洩漏原告詳細個資,嚴重侵害原告個資應受保護之權益。

 ㈡嗣經原告向被告陳報後,被告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均函覆承辦股已遮隱原告個資重新上傳,然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擬狀時,再次至司法院網頁「裁判書查詢」位置輸入「乙○○」三字,依序查詢到「19.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點選進入系爭刑事判決頁面,在右側「附件圖表」中卻有二個「104上易2523.pdf」,原告下載第一個「104上易2523.pdf」後再次驚見聲明上訴狀影本中原告之系爭資料還是全被揭露洩漏,證明被告依舊嚴重侵害原告個資應受保護權益,至第二個「104上易2523.pdf」原告下載後查看被告已刪除原告個資,在此即可證明被告行事如此不嚴謹,並未將第一次揭露洩漏原告個人之狀紙從附件圖表中移除,只是增列一個已刪除原告個資的附件圖表而已,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請求二萬元、同年五月二日第二次加重請求三萬元)。

 ㈢原告是照個資法請求國家賠償,因為它侵害原告的系爭資料,洩漏、不得公開,被告辯稱裁判書內容中關於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識別該個人資料非全然不得公開,但原告認為必須要有限制,並不是完整的個資都可以公開,像地址可以寫一部分,但其他部分遮掩,原告的個資完整的遭被告洩漏,基於個資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保障個人私密領域及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原告的權利就因此遭到侵害,被告執行職務不應該侵害原告的個人資料。被告公然洩漏任人下載獲知,因此而洩漏原告的個人資料,影響原告的自由及權利,原告是全部完整個資都被洩漏出來,被告嚴重妨害原告的個資秘密。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被告拒絕求償書影本一件、被告書函影本三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柏凱對話記錄截圖影本一件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頁面截圖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所提聲明上訴狀為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屬該刑事判決之一部,被告將之列為附件檔,與該刑事判決一併公開,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具有辨識該案件上訴人人別、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自與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相符,而無違反個資法可言。

㈡又原告查詢之附件檔雖顯示該聲明上狀當事人欄記載之個人系爭資料未經遮隱,然裁判書內容中關於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人之資料並非全然不得公開,且被告於原告陳訴後,旋執行遮隱並重新上傳,於系統未能覆蓋原附件檔,並增加多餘附件檔後,亦立即以最速件向司法院資訊處申請刪除未遮隱及多餘之附件檔,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刪除完畢,於該未遮隱附件檔公開期間,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被告將原告聲明上訴狀列為附件檔,與該刑事判決一併公開,既未違反個資法,原告之個人資料復未因該附件檔之公開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有其他侵害權利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個資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㈢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關於原告之請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公布裁判書,因為這個案子被告上訴所講的判決書附件是屬於判決書的一部分,故把它列為附件檔一起公布是屬於執行法定職務的必要範圍內,並沒有違反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前段的規定。而且原告陳述有將原告的附件檔洩漏個資,被告就馬上刪除掉,原告也沒有因為其個資在判決書的附件公布而遭到不法蒐集或其他侵害權益,所以原告的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或個資法。原告認為受侵害應該要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被告一一一年度國賠字第十七號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高等法院甲○○院長」,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處理原告案號一○四年度審自第二十七號刑事聲明上訴狀文書時未先刪除原告的個資(姓名除外),遂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直接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致原告之系爭資料全部被揭露洩漏,原告上述個資因此被訴外人黃柏凱從中獲知或下載,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黃柏凱由臉書發文告知,並訴說如何得知原告的全部個資,被告洩漏原告詳細個資,嚴重侵害原告個資應受保護之權益,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函覆稱承辦股已遮隱原告個資重新上傳,然實際上係與原先未遮隱原告個資之上訴狀併存,爰依個資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請求二萬元、同年五月二日第二次加重請求三萬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提聲明上訴狀為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屬該刑事判決之一部,被告將之列為附件檔,與該刑事判決一併公開,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具有辨識該案件上訴人人別、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自與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相符,而無違反個資法可言,被告於原告陳訴後,旋執行遮隱並重新上傳,於系統未能覆蓋原附件檔,並增加多餘附件檔後,亦立即以最速件向司法院資訊處申請刪除未遮隱及多餘之附件檔,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刪除完畢,於該未遮隱附件檔公開期間,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個資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於處理原告案號一○四年度審自第二十七號刑事聲明上訴狀文書時未先刪除原告的個資(姓名除外),直接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㈡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函覆稱承辦股已遮隱原告個資重新上傳,然實際上係與原先未遮隱原告個資之上訴狀併存,原告再反映後,被告向司法院資訊處申請刪除未遮隱及多餘之附件檔,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刪除完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於處理原告案號一○四年度審自第二十七號刑事聲明上訴狀文書時未先刪除原告的個資(姓名除外)即列入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予以公開,是否侵害原告之個資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二萬元?㈡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函覆稱承辦股已遮隱原告個資重新上傳,然實際上係與原先未遮隱原告個資之上訴狀併存,被告是否持續侵害原告之個資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三萬元?爰說明如后。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復按個資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十五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十八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原告所提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係原告對訴外人 張翁錦首 提出背信等自訴,但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本院一○四年度審自第二十七號命補正卻未補正,故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告提出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將原告之上訴狀列為上訴意旨之附件(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頁),原告提出此等程序不合法之刑事自訴案件,本質上係在浪費兩個審級的司法資源,為釐清浪費司法資源者為何人,避免同名同姓者遭受誤會為浪費司法資源之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基於公益之必要,將原告的個資列入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圖表予以公開,於法並無不合;㈡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裁判書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既非「應」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顯見縱然牽涉原告之個資隱私,但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被告將原告所提聲明上訴狀列為附件檔,與該刑事判決一併公開,屬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具有辨識該案件上訴人人別、上訴意旨之特定目的,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函覆稱承辦股已遮隱原告個資重新上傳,然實際上係與原先未遮隱原告個資之上訴狀併存,被告此等行政作業確有可議,惟如前所述,被告將原告所提聲明上訴狀列為附件檔,與該刑事判決一併公開,屬個資法第十五條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並無違反個資法之不法可言,自不發生被告是否違反個資法規定持續侵害原告個資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㈣基上,原告依個資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個資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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