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94號
原告 歐志祥
被告 陳佩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起,佯為HITO本舖人員、銀行行員等,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加入為會員需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21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其受有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9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至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對原告施用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萬元予被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致其精神受創,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