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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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人 陳瑞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君郁 會計師為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佔該公司之百分之5.29,而相對人公司自93年出售土地後,雖言明提撥新臺幣(下同)66,834,251元,以減資退回股東,並抄錄於公司95年股東常會議事,然至今退回股東之款項不明,從而,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任檢查人,以清查公司每一個資產負債科目之明細分類帳、收入成本費用以及營業外之收支明細分類帳與簿冊、發票、傳票(附進項發票明細)、營業稅申報書、財務報表與存貨盤點等事項,以確保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陳瑞成 陳述意見稱:聲請人質疑之上述情事,業據聲請人對陳瑞成提起背信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認陳瑞成並無聲請人所述違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應無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一節,已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持有股份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雖辯以陳瑞成所涉刑事背信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本件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實與本件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檢查人並無關係,依法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選派非以必要時為限,故相對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王君郁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2年8月8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王君郁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已在現所任職之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17年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王君郁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尤朝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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