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上訴人甲○○
69號(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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