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撤緩偵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竟貪圖重利,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利潤,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所取得之利息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圖以放貸獲取高額利息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96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真鍋咖啡店內,趁乙○亟需款項應急之機會,當場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貸予乙○,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付利息7500元(即俗稱15分利),另先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實付4萬2500元,據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間,並已持續收取2期利息,共計圖得2萬250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4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當場為獲報到場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乙○為供借貸而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保管條暨本票等物,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自白犯罪情節。
⑵被害人乙○指述受害情節。
⑶扣案之被害人乙○借貸時所簽署保管條暨本票。
⑷被害人乙○贓物認領保管單。
2、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建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