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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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聲請書誤載),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故意再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於明知自己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