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1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鄭明輝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且每月帳單未繳清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1元至80,000元之間者,另繳納違約金600元,如連續逾期達6期以上者,違約金計收最高以5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4年2月26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帳款61,505元、利息1,057元,合計62,562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2元,及其中61,505元自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