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正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正字第18號再審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邵瓊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儀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服務標章事件,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裁字第3598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更正為:「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