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趙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 趙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趙筱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同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承前同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高趙筱文前揭郵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假冒元大銀行客服向 陳佳元 佯稱須核對認定網路銀行資料云云,致陳佳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晚上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於同日晚上9時許匯款2萬513元至高趙筱文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高趙筱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陳佳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趙筱文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工作始會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云云。經查:㈠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同
日某時許,先以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他人,再於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又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假冒元大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核對認定網路銀行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晚上8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於同日晚上9時許匯款2萬51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審金訴卷第27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審金訴卷第29頁)存卷足憑。是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收款帳戶乙節,應堪認定。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⒊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更對於索
要帳戶資料者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均一概陳稱不知悉(見審金訴卷第42頁),惟被告既然選擇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而被告卻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等事全然不知悉,僅為貪圖索要帳戶者允諾之報酬(見審金訴卷第54頁),即執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於110年8月5日涉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860、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然被告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進而協助提款,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卻仍貪圖報酬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
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8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等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等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