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原審所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依現場圖及雙方車損情形,尚有超速行駛情形,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疏誤,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曾向死者家屬致歉,亦未賠償分文,原審僅判6個月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發生事故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為30公里,尚在限速範圍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超速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案發後有至死者靈前上香及到醫院慰問家屬,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家屬420萬元(含強制保險)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甲○及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已稍盡其責任,原審審酌其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未失當,公訴人執前詞上訴,應無理由。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420萬元,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