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他字第5號
原 告 呂武麟
高翠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
預納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保
險簡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
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