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紫熒選任辯護人林佳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袁紫熒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袁紫熒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 劉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袁紫熒左前方,於上開路段與東明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袁紫熒疏未注意劉麗娟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已偏右行駛欲右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麗娟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袁紫熒未減速,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碰撞劉麗娟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劉麗娟人車倒地,受有肩胸挫傷、雙膝、右肘、右小腿及右足擦挫傷、右腳第五腳趾趾骨骨折及右間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大於5公分及二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劉麗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袁紫熒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5頁、第82頁、第105頁、本院卷第73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323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第9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上午06時28分09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國光路2段與東明路交岔路口白線,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為另一台行駛於第三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顯示06時28分10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白色汽車之右邊,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機車車頭些微右傾,二車約距三台機車車身之距離。
2.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上午06時28分10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與被告機車左側靠近。
3.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上午06時28分10秒時,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
4.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上午06時28分11秒時,兩車均倒地。告訴人倒在十字路口內;被告倒地滑越十字路口至畫面右下角,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㈡是依上開事證,足信被告於案發時、地,原騎乘機車於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右傾欲右轉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予減速,兩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受有肩胸挫傷、雙膝、右肘、右小腿及右足擦挫傷、右腳第五腳趾趾骨骨折及右間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大於5公分及二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應屬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案發時,應可注意騎乘於其左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偏欲右轉之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隨即於路口中間倒地,並以右側身體著地乙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時,即發現受有右肩胸挫傷、雙膝、右肘、右小腿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醫院於105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9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右足之傷害,應屬明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時,發現受有右腳第五腳趾趾骨骨折、右肩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大於5公分及二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預計手術治療等情,亦有霧峰澄清醫院於105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7頁)。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霧峰澄清醫院於105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無法證明與105年7月18日之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應僅得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107頁),被告並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韌帶受傷的部分不一定是這次車禍造成的,因為告訴人說她韌帶受傷一年多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經原審函詢霧峰澄清醫院,該院於106年7月27日以霧澄醫字第1060718號函覆稱:患者就診之傷病應和車禍有關,主因為車禍前並無右肩之問題,且若是長時間的破裂,術中應該會無法修補,故應和車禍有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衡酌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側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身左側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係右側身體自機車上跌落倒地,則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右足之傷害,實屬可信,又告訴人所受右肩肌腱破裂、斷裂之傷害既仍能以手術修補,堪信並非長期受損所致,而係因車禍撞擊後,短時間、急性發生之斷裂,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曾至江外科診所、卓立復健科診所門診就診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2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以右側身體著地之情形,而導致其需手術治療之情形,已與案發前告訴人僅需以門診復健其身體疾患之情形有別,應認告訴人所受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二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而無足採。
㈤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欲右轉彎的車輛,有提前盡量靠右之義務,才能避免轉彎過大而讓右後方車輛撞上之危險。且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案告訴人應讓被告優先通過。
2.查告訴人於路口監視器時間上午6時28分9秒時,係騎乘機車直行於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靠近第三車道處通過路口停止線,同時分10秒起,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於交岔路口右偏,同時被告亦騎乘機車於同路段、同行向之外側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同秒兩車接近,被告騎乘之機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交岔路口內尚未進入東明路,碰撞後告訴人之人車右倒,車輛刮地痕起始位置亦尚未進入東明路,離東明路之路緣邊線尚有2.5公尺之距離,被告之人車倒地後滑行過交岔路口停止,而該路段國光路外側車道之寬度為3.8公尺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從後照鏡有看到被告從我的右側來要超車,我當時有減速,有剎車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欲右轉之右轉車輛,被告則係直行國光路2段之直行車,告訴人騎乘在外側車道偏左側、被告騎乘在外側車道偏右側,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又告訴人於右轉前,自機車後照鏡已看見被告為其右後方之直行車輛,告訴人雖有減速,然仍繼續右偏行駛,兩車逐漸接近,被告於通過路口1秒內,即路口監視器時間6時28分10秒時,告訴人尚未右轉進東明路,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則告訴人自陳右轉前,已從後照鏡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其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路口,可信告訴人並未緊靠外側車道之右側行駛,其右方尚有直行車通行之空間。基此,告訴人右轉時自更應注意是否尚有直行車欲通過路口,且告訴人乃於交岔路口變換行車方向之駕駛人,而提高案發當時交岔路口往來車輛,尤其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之風險,本應注意緊鄰右側行駛,以期最小佔用直行車行向之空間,且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禮讓後方來車先行通過,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因認其屬前方車輛,後車應停等禮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距離已甚為靠近,貿然在交岔路口右轉,果於交岔路口內與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實足認定。再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鑑定,該委員會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5頁)。綜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於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屬明確。
3.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具狀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蛇行、超速、恍神飆車,而非告訴人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車頭已「右轉彎45度」,當時被告之機車尚未進入路口,故被告應明知告訴人欲右轉,因被告恍神始未注意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所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車頭右偏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告訴人行駛於案外自小客車右側之畫面,如【附件一、二、三、四】,即當日上午6時28分10秒左右(見原審卷第48頁下方照片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而被告亦於同秒稍後進入路口,兩車亦於同秒即生碰撞,是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1秒內,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右偏駛近被告車輛,難認係因被告恍神之重大過失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飆車之依據,乃被告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後,距離告訴人之機車10餘公尺後始路倒刮地,刮地痕復長達10餘公尺,認被告之車速甚快云云,然機車交通事故中,機車因慣性倒地產生之刮地痕,乃已受碰撞後始產生,故除與原行車速度相關外,亦與承受外力之大小、方向及該機車與地面刮擦之零件種類、以及各變項所導致之摩擦係數不同等因素相關,難單以刮地痕之距離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告訴代理人復以被告於案發後倒地之位置,並非位於慢車道,而係紅線禁止停車處,認案發前被告並非行駛於慢車道,有蛇行之情形云云;然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係通過國光路外側車道之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附件二】,並與右偏行駛之告訴人在交岔路口內碰撞【附件四】,已如前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自非慢車道之位置竄出,且案發當時,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既承受告訴人之機車由左往右之撞擊力量,則被告滑行倒地之位置與方向自有可能更往右側偏移滑行,尚難單以被告最後停止之位置在慢車道之右側邊線外,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行駛於慢車道上,而有蛇行之情形,告訴代理人前述主張,均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俊達 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然本件事故係警方及消防隊依據熱心路人06:29:19及06:30:39電話報案,知悉車禍地點,前往救護,有110報案紀錄及119報案紀錄可證(本院卷第90、95頁)。並非被告於警方不知肇事人姓名前,由肇事人主動承認肇事之情形,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頁),是尚不符合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主動告知其犯罪之情形,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方車輛,視野較為清楚,告訴人尚須依賴後照鏡始能觀察動態。被告應妥善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即此,未發現前方告訴人之車輛右偏行駛欲右轉之情形,而繼續前行終至本案之發生,所為仍有不是,再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業櫃台人員,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外婆且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因雙方認知有異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告訴人右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亦有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飆速超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查:
1.本件難單以刮地痕之距離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已如前述,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且案發時告訴人係欲右轉之右轉車輛,被告則係直行國光路2段之直行車,告訴人騎乘在外側車道偏左側、被告騎乘在外側車道偏右側,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告訴人本應於轉彎前注意後方來車,禮讓後方來車先行,而被告係直行國光路2段之直行車,本就有優先路權,而得先行通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當時飆速超車,並無理由。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因雙方認知有異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過失傷害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不當,且不因事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而認原審判處之刑度有所不當。是以,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14萬5千元,而獲得告訴代理人之原諒,並同意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監視錄影器分割畫面【附件二】監視錄影器分割畫面【附件三】監視錄影器分割畫面【附件四】監視錄影器分割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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