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
萬元,並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為
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3.1,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加
碼7.75%計算為年息12.04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上開二
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
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
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及向慶豐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分別積欠款項未清償;嗣經輾轉
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