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書芳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菊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婕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琲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書芳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定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上開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蔡書芳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4,3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得還款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聲請人每月清償16,884元之協定,惟依聲請人斯時工作收入不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根本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又系爭協商方案係因當時時空背景僅有95年協商機制,縱95年協商機制不甚完備,於卡債族而言仍是一根救命稻草,惟聲請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之清償金額實則過高,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已毀諾。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找到工作,現每月薪資約17,500元,領有未成年子女補助34,08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0,750元(房租7,000元、水電費2,500元、電信費1,100元、手機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150元及其他生活支出16,000元),尚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共11,500元,另遭債權人強制扣薪3分之1等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聲請人每月有固定薪資,希望於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年利率7%,每月16,88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有困難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每月償還16,884元,惟其工作收入僅約17,500元,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等語,經查:
1.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7,500元。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消費支出為30,750元,包含房租7,000元、水電費2,500元、電信費1,100元、手機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150元及其他生活支出16,000元,其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花蓮縣,按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312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312元為宜。又聲請人主張另需支付每月11,500元之4名子女 王晟合王梓好王梓平蔡明峰 之扶養費,本院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渠等低收入補助23,735元、家扶中心兒童津貼9,350元、展望學會補助1,000元,共34,085元供生活之用,則4名子女之生活費每名平均每月約11,396元【計算式:(11,500+34,085)÷4】,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312元,另需支付11,500元之扶養費,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是以相互綜合以觀,本院認為聲請人先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核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毀諾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3.另聲請人之薪資尚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55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有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經債權人扣除後所餘僅剩11,667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甚明,故聲請人並無剩餘可處分所得以履行上揭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商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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