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亮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亮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亮成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