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章瑞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章瑞已撤回本院100年簡字第2058號上訴,為利刑期接續合併,聲請合併本案之3罪刑期,定應執行刑,以核發指揮書,辦理易科罰金事宜。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另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影音光碟罪等3罪,業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就上開3罪,亦無再予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