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7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開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化成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97年6月至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龍」成年女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詐稱伊為郵局人員,因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333元至乙○○前揭新光商銀帳戶。另於同日18時31分許,以相同方法向丁○○詐稱網路購物購物付款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17分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076元至乙○○前揭新光商銀帳戶內;又於同日21時3分許,以相同方法向甲○○詐稱網路購物購物付款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至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乙○○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丙○○及丁○○、甲○○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開立新光商銀、臺灣中小企銀上開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龍」成年女子,因其表示可以幫伊找工作,後來提款卡也沒有歸還,但因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才沒有去掛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丁○○、甲○○因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新光商銀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函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函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係從事於服務業,為其所自承,顯見其非一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自稱「小龍」之人,惟該「小龍」既未表明為其介紹之工作內容、性質及薪資等細節,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更何況若需薪資轉帳,僅需告知帳號或交付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兼以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一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或轉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丙○○、丁○○、甲○○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害人甲○○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表明認錯,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