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鈞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鈞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民國99年11月9日現場蒐證光碟片之翻拍照片係2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6號卷第53至64頁,起訴書誤載為22張),及證據部分尚有巡邏員警 楊軒凱 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第386號卷第4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及更正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隔數日,在場人員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所生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精神狀態、犯罪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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