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1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峻領所犯竊盜罪十六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6罪;而該16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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