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為警查獲賭博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1月22日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是以被告4人自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足認被告4人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之概括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4人所為俱符合上開營業性之「集合犯」概念,而於刑法評價上各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曾有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悛悔,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雇用被告甲○○、丙○○及乙○○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查獲賭客眾多,進出賭資甚鉅,所生危害甚重,惟念及被告甲○○、丙○○及乙○○係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丁○○,參與程度尚非甚深,且被告甲○○、丙○○、乙○○均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1頁、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籌碼5740元,被告4人均供稱係賭客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賭資籌碼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26萬2000元及供作賭資使用之振興經濟消費卷1萬6400元,係賭客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予以沒收,且被告4人均未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予以沒收,均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性質│沒收之依據│├──┼────────┼─────────┼───────┼──────────┤│一│骰子│貳拾伍顆│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瓷碗│壹個│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現金盒│壹個│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計算機│壹臺│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五│無線電│肆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六│抽頭金籌碼│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七│抽頭金(新臺幣)│貳萬五仟伍佰元│因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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