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卻因工作上細故與告訴人 黃義 昌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李俊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時,因施工上糾紛細故與 黃義昌 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黃義昌之頭部,造成黃義昌因而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臉顴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嗣經黃義昌驗傷後,訴請究辦
二、案經黃義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昇於警詢時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義昌臉部及身體等情不諱(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1-15頁,110偵2056卷第27-28頁),且告訴人黃義昌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傷害衝突後,前往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就診,診斷出黃義昌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臉顴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17-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動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
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