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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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及鳳梨、梨子、香蕉、橘子、蘋果、芒果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物品補充為「餅乾1包及鳳梨、梨子、香蕉、橘子、蘋果、芒果各1顆」、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害人000於警詢中固僅證述其與被害人000遭竊之物品為「餅乾及水果」,而未具體敘明遭竊物品之品項與數量,而被告吳惠芬警詢中自承竊取「餅乾、鳳梨、梨子、香蕉、橘子、蘋果、芒果」,亦未提及各物品之數量為何,而卷內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1份可佐,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頁),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餅乾及水果」之確切數量。是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遭竊水果之品項為被告所自承之種類、而遭竊水果及餅乾之數量均為1顆(包),而補充如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被害人000、000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2人之供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等陳稱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見警卷第7頁反面),尚非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餅乾1包及水果1份(鳳梨、梨子、香蕉、橘子、蘋果、芒果各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07號被告吳惠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民族果菜市場內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000、000擺放於供桌上之餅乾及水果,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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