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明軒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行補充更正為「適有 施憲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第11行補充更正為「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更正為「高雄市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被告本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今仍未賠償(見本院卷內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被告吳明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南下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南下車道台17縣24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憲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吳明軒因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施憲仁因此而受有左腳第2.3.4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憲仁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當時之現場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一)(二)-1各1份、現│2、證明2車碰撞之情形。│││場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四│ 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上揭傷害之事實。│││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依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