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岳冠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私密手錶賣家 黃資賀 」更正為「私訊手錶賣家黃資賀」;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岳冠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補充「被告岳冠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因未履行緩刑負擔,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刑,而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岳冠銘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有罪、於106年8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8月7日偵查分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偵查、審理、判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認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買手錶款項之意思,仍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手錶2支,造成被害人黃資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在偵查中仍然飾詞狡辯,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詐得之手錶2支,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34號被告岳冠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先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晚上7時55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後私密手錶賣家黃資賀,表示欲向其購買手錶2支(原價1支手錶新臺幣6千元,雙方同意以9千元成交),2人並於同年4月16日晚上7時55分許,相約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金礦咖啡」面交手錶2支,詎岳冠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黃資賀佯稱其中1支手錶是其友人要購買,該名友人就住在金礦咖啡店樓上,欲拿上樓給該名友人試戴後再跟他拿錢付清款項云云,使黃資賀不疑有他,應允岳冠銘將2支手錶取走,未料岳冠銘竟一去不回,嗣經黃資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資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岳冠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與告訴人黃資賀有為│││之供述│上開手錶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拿││││手錶上去給我朋友看,後來││││去上廁所的時候,因為一邊││││跟告訴人講電話,手機就掉││││入馬桶,之後我再下樓找告││││訴人,告訴人已經不在了;││││我朋友住在金礦咖啡的3││││樓,他叫「 小七 」;後來我││││拿手機去修理,我有跟告訴││││人說手錶放在管理室,請他││││過去拿,但告訴人也沒有去││││,後來告訴人說他已經報案││││,我也沒有去派出所找他,││││也沒有去做筆錄;這2支││││手錶後來管理員叫我拿回去││││,所以現在都在我家,我不││││知道當時幫我保管手錶的是││││哪一個管理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資賀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上有張貼賣│││及偵訊時之證述│手錶的訊息,被告就私密我││││要約出來看這兩支手錶,我││││就跟他約在金礦咖啡將手錶││││拿給他看,也有讓他試戴,││││他說他住在金礦咖啡上面,││││要上樓拿錢,順便拿其中一││││支手錶給他朋友戴看看,再││││一起拿錢下來給我,我就相││││信他讓他把兩支手錶帶走,││││但他很久沒有回來,我就上││││樓去找,也找不到人,也聯││││絡不到他,我當天就報警,││││被告後來透過臉書發訊息給││││我說他把手錶放在一心二路││││206、208號那棟大樓的││││管理室,我打電話去管理室││││問,對方說沒有手錶放在那││││裡,我認為被告在騙我等語││││。│├───┼────────────┼────────────┤│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訴人發現遭被告詐騙後,│││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並偕│││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同警方前往金礦咖啡拍攝現│││三聯單、現場照片4張│場照片│└───┴────────────┴────────────┘
二、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