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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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源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源利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源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中芸國中內時,見 程曼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該輛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程曼婷所有放於置物箱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作案機車離去。
(二)於107年11月4日22時3分許,騎乘作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時,見 蘇秋婷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蘇秋婷所有放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8,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作案機離去。
二、案經程曼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洪源利(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僅針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外,否認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且辯稱:監視器影像只能證明我將車子停在告訴人程曼婷車輛旁,並無拍到程曼婷機車坐墊有翻起,且我當時是因為腳痛而將腳放在程曼婷機車旁邊並敲腳,我沒有行竊程曼婷財物云云。經查:
(一)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秋婷證述詳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991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9頁),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所騎乘之作案機車照片、作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對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業據程曼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197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3頁、107年度偵字第17154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至23頁),而被告與程曼婷並無任何糾紛,要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更有前述照片可以佐證其證詞,足證程曼婷所證情節可信性極高。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行經程曼婷停放機車處,先有回頭往停車處觀看,嗣後騎乘作案機車回到程曼婷停車處旁後,身體微微傾向程曼婷之機車,同時程曼婷機車有晃動情形,雖因水泥護欄遮掩,畫面無法看到被告有無打開坐墊、伸手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但被告於程曼婷回來停放處後,隨即騎乘作案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63、65頁)。綜上證據,本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被告確有趁程曼婷忘記取走機車鑰匙之際,打開程曼婷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否則被告豈有將車停在程曼婷機車旁,傾身向程曼婷機車後,機車即有晃動情形,又在程曼婷察看機車時,隨即離去現場之理!另前科須以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的特性,且該特性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在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情況下,並非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的證明時,前科的犯罪事實既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本件待證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自能把該項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諸多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前科,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犯罪手法與本件類似,益徵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至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到機車坐墊打開云云,然坐墊是否有打開,被水泥護欄擋住,自然無法攝及,且被告此部分竊取之財物體積甚小,本無須將機車坐墊完全打開之必要,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飾詞狡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案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4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73頁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含1100元現金),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8000元現金),均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洪源利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個(內│││犯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含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洪源利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內含│││犯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