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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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婕語 訴訟代理人 洪榮杉 被上訴人 陳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由訴外人即司機 鄧國川 駕駛,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下稱台88快速道路)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2公里處,適有被上訴人陳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車道外車道處,因駕駛車輛失控打滑,先撞擊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C車),致其再與內車道之上訴人所有A車撞擊而肇事,導致A車毀壞嚴重(下稱系爭事故),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之B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其餘兩車則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A車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萬1,
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行駛在台88線快速道路,壓到路面上的纜繩後向路肩打滑,撞到護欄後打橫便立即遭 黃嘉祥 自後方撞上,被上訴人並無直接碰撞上訴人所有之A車,且被上訴人係因壓到路面上的纜繩後才打滑,又遭黃嘉祥自後方撞上,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關於B車「打滑失控」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當時急踩剎車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所致,並非單純因駕駛輾壓遺落路面布纜繩而過。蓋電視交通安全宣傳影片,一再提醒用路人在雨中行車或高速公路行駛遇車輪爆胎時,切勿「急踩剎車」以免水面打漂或發生失控滑行而滑出車道(因車輪無抓地力而失控滑行),故如正常駕駛(或慢行)行駛而過,並不會有失控滑行之危險。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駕駛B車乃因急踩剎車,再輾壓該布纜繩,致車輪無抓地力而滑行離開車道,進而導致系爭事故,故鑑定報告始認為被上訴人之B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判決未察,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顯不足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有於105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B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打滑,旋遭後方車輛即C車撞擊,嗣C車再與上訴人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先堪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過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B車有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可參),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B車急踩剎車後輾壓路面布纜繩,肇致系爭事故而有過失,此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行為之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稽以駕駛A車之鄧國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稱:伊駕駛A車沿台88快速道路西向東行駛於外車道,因看見前方車B車打滑在外快車道及路肩上,所以伊行駛至內車道,而B車後面的C車閃避不及撞上肇事後,又偏向來撞上
A車的右前側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參諸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4日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1頁)之肇事經過記載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黃嘉祥駕駛營小貨車、鄧國川駕駛聯結車,均沿台88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1.2公里處,被上訴人稱碾壓路面布纜線失控滑行時,B車擦撞護欄打橫,右前車頭與C車前車頭撞擊後,C車偏向失控前車頭,再與A車右前車頭(身)撞擊而發生事故等語,且事故發生路段即台88快速道路上確有遺留布纜繩一節,亦有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綜合上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壓到路面上布纜繩後向路肩打滑,旋遭後方車輛即C車撞擊,嗣C車再與上訴人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並無直接撞擊A車等情,應可採信。
㈢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0至11
頁),雖載明被上訴人「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然「打滑失控」僅屬事實之描述,在前揭鑑定意見書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形下,本院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駕車行為具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自稱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台88快速道路上,此有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則以前開非緩慢速度前行之車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路面上驟然出現布纜繩致其車輛打滑一節,客觀上本難以預見或注意。況系爭事故地點即台88快速道路之限速為時速9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該路段之車輛行車速度非低。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流狀況屬緊接密集一節,有系爭事故發生前不久之道路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頁36至37頁)。則在上開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時速非低情境下,若被上訴人在突然見到路面上出現布纜繩此等障礙物品時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反可能致該路段其他高速行駛中車輛陷於應變不及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本能反應係輾壓遺落路面布纜繩而過,且於打滑後往較無車流之路肩方向滑行,應認已採相對安全之處置,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處。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駕駛B車急踩剎車再輾壓
該布纜繩所致等語,然卷內相關證據均未顯示被上訴人駕駛
B車有急踩剎車之情形。況參以鄧國川前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暨黃嘉祥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鄧國川、黃嘉祥均僅稱
B車係打滑肇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B車有何急踩剎車之情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B車急踩剎車肇事之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前揭鑑定意見書內容,於肇事分析之「駕駛行為欄」,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急踩剎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之B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係指被上訴人急踩剎車再輾壓布纜繩致車輪無抓地力等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欲證明上訴人系爭B車打滑失控係因急踩剎車所致,然前揭鑑定意見書依據相關卷證所為鑑定意見,載明被上訴人係因打滑失控肇事,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在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之前,當無從再為判斷,是此部分即無再為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駕駛B車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過失情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王宗羿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