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1
1號、第4348號、第4857號、第4858號、第4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銘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洪佳銘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起訴書所載「 郭哲 均」均更正為「 郭哲君 」、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王 君暢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楊懿琳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洪佳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洪佳銘就附表編號1、2、4、5、6、7、8、9、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就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或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4、5部分之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供出各該部分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5頁背面、第63頁背面),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就各該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附表編號9、13部分係其自首而查獲,惟各該部分犯行業經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已發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4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各該部分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復就附表編號3、10部分,被告均已著手行竊而未遂,故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或未遂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12個竊盜罪及2個竊盜未遂罪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為本件多次竊盜既遂、未遂及毀損之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附表編號1、6、7、8、9部分遭竊之機車均已尋回而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5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20頁、第26頁、第29頁、第34頁),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又就附表編號4、5、11、12所受損害部分,除告訴人高 銘錫 表明不求償外,被告分別與被害人張 修誠張謙 及告訴人 陳政 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2,5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告復當庭起立向該4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見卷附本院104年6月4日審判筆錄、同年月12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另被害人 李夢星 到庭表示不求償,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而均未到庭),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11號、
第4348號、第4857號、第4858號、第4930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備註│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民國103年│臺北市中正│郭哲君│見郭哲君所有之車│無│洪佳銘犯竊盜罪,│││12月17○○○區○○○路│(起訴│牌號碼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1時58分│4段24巷5號│書誤載│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參月,如易科罰金│││許(起訴書│前機車停車│為郭哲│取下,趁無人注意││,以新臺幣壹仟元│││誤載為中午│格│均)│之際,徒手竊取該││折算壹日。│││12時20分前│││機車得手後離去(│││││某不詳時間│││該機車已尋回)。│││││)││││││├──┼─────┼─────┼───┼────────┼───┼────────┤│2│103年8月13│臺北市文山│呂 世真 │持石塊砸破 呂世真 │洪佳銘│洪佳銘犯竊盜罪,│││日凌晨○○○區○○路1││所有、停放在該處│於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起訴書│段191號前││路邊車牌號碼00-0│被發覺│貳月,如易科罰金│││誤載為上午│││67號營業小客車之│前,自│,以新臺幣壹仟元│││6時15分前│││右後方車窗玻璃(│行向警│折算壹日。│││某不詳時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供出││││)│││),竊取該小客車│此部分│││││││內之零錢約新臺幣│犯行。│││││││(下同)1,000元││││││││得手。│││├──┼─────┼─────┼───┼────────┼───┼────────┤│3│103年8月13│臺北市文山│ 王君暢 │持石塊砸破王君暢│無│洪佳銘犯竊盜未遂│││日凌晨○○○區○○路2││所有、停放在該處││罪,累犯,處有期│││許(起訴書│段123號前││路邊車牌號碼000-││徒刑貳月,如易科│││誤載為上午│││L3號營業小客車之││罰金,以新臺幣壹│││6時30分前│││右前方車窗玻璃(││仟元折算壹日。│││某不詳時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4│103年9月12│臺北市文山│ 張修誠 │持石塊砸破張修誠│洪佳銘│洪佳銘犯竊盜罪,│││日凌晨○○○區○○路4││所有、停放在該處│於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許(起訴書│段107巷50││路邊車牌號碼000-│被發覺│日,如易科罰金,│││誤載為下午│號前││929號營業小客車│前,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時43分前│││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行向警│算壹日。│││某不詳時間│││(毀損部分未據告│員供出││││)│││訴),竊取該小客│此部分│││││││車內之零錢約800│犯行。│││││││元得手。│││├──┼─────┼─────┼───┼────────┼───┼────────┤│5│103年9月12│臺北市文山│張謙│持石塊砸破張謙所│洪佳銘│洪佳銘犯竊盜罪,│││日凌晨○○○區○○路4││有、停放在該處路│於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許(起訴書│段101巷內││邊車牌號碼000-00│被發覺│日,如易科罰金,│││誤載為晚間│││號營業小客車之副│前,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時12分前│││駕駛座車窗玻璃(│行向警│算壹日。│││某不詳時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供出││││)│││),竊取該小客車│此部分│││││││內之零錢約800元│犯行。│││││││得手。│││├──┼─────┼─────┼───┼────────┼───┼────────┤│6│103年9月13│新北市深坑│李夢星│見李夢星所有之車│無│洪佳銘犯竊盜罪,│││日凌晨1○○○區○○街11││牌號碼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起訴│2巷││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參月,如易科罰金│││書誤載為晚│││取下,趁無人注意││,以新臺幣壹仟元│││間8時前某│││之際,徒手竊取該││折算壹日。│││不詳時間)│││機車得手後離去(││││││││該機車已尋回)。│││├──┼─────┼─────┼───┼────────┼───┼────────┤│7│103年11月│新北市深坑│李 馨燕 │見 李馨燕 所使用之│無│洪佳銘犯竊盜罪,│││25日上○○○區○○路2││車牌號碼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時前某時許│段178號前││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參月,如易科罰金││││││未取下,趁無人注││,以新臺幣壹仟元││││││意之際,徒手竊取││折算壹日。││││││該機車得手後離去││││││││(該機車已尋回)││││││││。│││├──┼─────┼─────┼───┼────────┼───┼────────┤│8│103年9月29│臺北市文山│ 邱中 義│見 邱中義 所有之車│無│洪佳銘犯竊盜罪,│││日凌晨○○○區○○路2││牌號碼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至3時│段154巷11││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參月,如易科罰金│││間某時許(│號前││取下,趁無人注意││,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書誤載│││之際,徒手竊取該││折算壹日。│││為上午7時│││機車得手後離去(│││││30分前某不│││該機車已尋回)。│││││詳時間)││││││├──┼─────┼─────┼───┼────────┼───┼────────┤│9│103年9月5│臺北市中正│楊懿琳│見楊懿琳所有之車│無│洪佳銘犯竊盜罪,│││日上午○○○區○○路38││牌號碼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起訴書│號 摩斯漢堡 ││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參月,如易科罰金│││誤載為上午│店對面之機││取下,趁無人注意││,以新臺幣壹仟元│││9時5分前某│車停車格││之際,徒手竊取該││折算壹日。│││不詳時間)│││機車得手後離去(││││││││該機車已尋回)。│││├──┼─────┼─────┼───┼────────┼───┼────────┤│10│103年9月12│臺北市文山│許 天惠 │持石塊砸破 許天惠 │無│洪佳銘犯竊盜未遂│││日凌晨○○○區○○街14│(提出│所有、停放在該處││罪,累犯,處有期│││33分許│7巷11弄7號│告訴)│路邊車牌號碼000-││徒刑貳月,如易科││││對面路邊││A3號營業小客車之││罰金,以新臺幣壹││││││駕駛座後方車窗玻││仟元折算壹日。││││││璃,侵入車內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11│103年9月12│臺北市文山│ 高銘錫 │持石塊砸破高銘錫│無│洪佳銘犯竊盜罪,│││日凌晨○○○區○○街5│(提出│所有、停放在該處││累犯,處拘役陸拾│││40分許│巷內│告訴)│路邊車牌號碼000-││日,如易科罰金,││││││N8號營業小客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算壹日。││││││玻璃,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零錢約900││││││││元得手。│││├──┼─────┼─────┼───┼────────┼───┼────────┤│12│103年9月18│臺北市文山│ 陳政義 │持石塊砸破陳政義│無│洪佳銘犯竊盜罪,│││日凌晨3○○○區○○路2│(提出│所有、停放在該處││累犯,處拘役伍拾│││分許(起訴│段46號前│告訴)│路邊車牌號碼000-││日,如易科罰金,│││書誤載為凌│││D7號營業小客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晨2時52分│││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算壹日。│││許)│││,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零錢約900元得││││││││手。│││├──┼─────┼─────┼───┼────────┼───┼────────┤│13│103年9月24│臺北市文山│ 高炳文 │持石塊砸破高炳文│無│洪佳銘犯竊盜罪,│││日凌晨3○○○區○○路3│(提出│所有、停放在該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段192巷2弄│告訴)│路邊車牌號碼000-││參月,如易科罰金││││4號前││EH號營業小客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折算壹日。││││││,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零錢約300元得││││││││手。│││├──┼─────┼─────┼───┼────────┼───┼────────┤│14│103年10月2│臺北市文山│ 高林銘 │持石塊砸破高林銘│無│洪佳銘犯竊盜罪,│││日凌晨3○○○區○○路1│波│波所有、停放在該││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段191巷口││處路邊車牌號碼00││參月,如易科罰金││││││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副駕駛座車窗玻││折算壹日。││││││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駕照1張││││││││、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政││││││││儲金簿1本及零錢││││││││約600元得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11號104年度偵字第4348號104年度偵字第4857號104年度偵字第4858號104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洪佳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六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8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北法院判處拘役10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5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詐欺罪執行,於10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郭哲均 等人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天惠、高銘錫、陳政義、高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佳銘之自白│被告洪佳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郭哲均於警│被害人郭哲均所有之車牌號碼│││詢時之證述│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呂世真、張│被害人呂世真等4人之計程車│││修誠、張謙於警詢時及偵│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君暢於警詢時之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李夢星、李│被害人李夢星、李馨燕、邱中│││馨燕、邱中義、楊懿琳於│義、楊懿琳等4人之機車遭竊│││警詢時之證述│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許天惠、高│告訴人許天惠、高銘錫、陳政│││銘錫、陳政義、高炳文於│義、高炳文等4人之計程車毀│││警詢時之證述│損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高 林銘波 於│被害人 高林銘波 之計程車車內│││警詢時之證述│財物遭竊之事實。│├──┼───────────┼─────────────┤│7│路口監視器說明1份及監│被害人郭哲均所有之車牌號碼│││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8│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被害人呂世真等4人之營業小│││場照片12張│客車遭竊之事實。│├──┼───────────┼─────────────┤│9│被害人李夢星、李馨燕、│被害人李夢星、李馨燕、邱中│││邱中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義、楊懿琳等4人之機車遭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之事實。│││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尋獲機車照片3張││├──┼───────────┼─────────────┤│1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號、││││2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計程車車窗玻璃及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1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許││││程車車窗及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後多次之竊盜行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備註│├──┼─────┼─────┼───┼──────┼──────┤│1│103年12月│臺北市中正│郭哲均│見郭哲均所有││││17日中午○○○區○○○路││之車牌號碼││││時20分前某│4段24巷5號││0000000號重││││不詳時間│前機車停車││型機車之鑰匙│││││格││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2│103年8月13│臺北市文山│呂世真│持石塊砸破呂│被告自行向警│││日上午○○○區○○路1││世真所有、停│員供出犯行│││15分前某不│段191號前││放在路邊車牌││││詳時間│││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3│103年8月13│臺北市文山│王君暢│持石塊砸破王││││日上午○○○區○○路2││君暢所有、停││││30分前某不│段123號前││放在該路邊車││││詳時間│││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4│103年9月12│臺北市文山│張修誠│持石塊砸破張│被告自行向警│││日下午○○○區○○路4││修誠所有、停│員供出犯行│││43分前某不│段107巷50││放在該路邊車││││詳時間│號前││牌號碼000000│││││││9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零錢│││││││約800元得手│││││││。││├──┼─────┼─────┼───┼──────┼──────┤│5│103年9月12│臺北市文山│張謙│持石塊砸破張│被告自行向警│││日晚間○○○區○○路4││謙所有、停放│員供出犯行│││12分前某不│段101巷內││在該路邊車牌││││詳時間│││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零錢約│││││││800元得手。││├──┼─────┼─────┼───┼──────┼──────┤│6│於103年9月│新北市深坑│李夢星│見李夢星所有││││13日晚○○○區○○街││之車牌號碼││││時前某不詳│112巷││0000000號重││││時間│││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7│於103年11│新北市深坑│李馨燕│見李馨燕所使││││月25日○○○區○○路2││用之車牌號碼││││8時前某不│段178號前││0000000號重││││詳時間│││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8│於103年9月│臺北市文山│邱中義│見邱中義所有││││29日上○○○區○○路2││之車牌號碼││││時30分前某│段154巷11││0000000號重││││不詳時間│號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9│於103年9月│臺北市中正│楊懿琳│見楊懿琳所有││││5日上午○○○區○○路38││之車牌號碼││││5分前某不│號摩斯漢堡││0000000號輕││││詳時間│店對面之機││型機車之鑰匙│││││車停車格││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10│於103年9月│臺北市文山│許天惠│持石塊砸破許││││12日凌○○○區○○街││天惠所有、停││││時33分許│147巷11弄7││放在該路邊車│││││號對面路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11│於103年9月│臺北市文山│高銘錫│持石塊砸破高││││12日凌○○○區○○街5││銘錫所有、停││││時40分許│巷內││放在該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零錢約│││││││900元得手。││├──┼─────┼─────┼───┼──────┼──────┤│12│於103年9月│臺北市文山│陳政義│持石塊砸破陳││││18日凌○○○區○○路2││政義所有、停││││時52分許│段46號前││放在該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零錢約900元│││││││得手。││├──┼─────┼─────┼───┼──────┼──────┤│13│於103年9月│臺北市文山│高炳文│持石塊砸破高││││24日凌○○○區○○路3││炳文所有、停││││時3分許│段192巷2弄││放在該路邊車│││││4號前││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零錢約300元│││││││得手。││├──┼─────┼─────┼───┼──────┼──────┤│14│於103年10│臺北市文山│高林銘│持石塊砸破高││││月2日凌○○○區○○路1│波│林銘波所有、││││時8分許│段191巷口││停放在該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小客車內之駕│││││││照1張、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政儲金簿1本│││││││及零錢約600│││││││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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