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宗志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
相對人即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2樓至16樓
台北市中山區德惠街9號10樓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186、188號相對人即債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新北市板橋區雙玉里三民路1段210
號6樓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新北市板橋區雙玉里三民路1段210
號6樓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關係人 王秀娥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宗志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高雄水利局工作,105年賺得265116元,106年賺得124662元,105年8月9日、11月14日、106年8月31日領取勞退金358086元,現已退休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5492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265116元、124662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並於105年8月9日、11月14日及106年8月31日領取新制勞退金共358,086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5,492元,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僅於逢年過節給付紅包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呈報狀等(卷第19頁、第34至40頁、第57至70頁、第78頁、第112至11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747864元(265116元+124662元+358,086元=747864)。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38號裁定已認定「因聲請人居住房屋為長女所有並繳納房貸,前已敘及,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配偶王○娥係45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01元、,4745元(其中4,337元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塊厝郵局利息所得),名下有1房2地(建物門牌即其等戶籍址,現值共1,787,021元),於96年7月17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49,73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第79頁、第1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配偶王○娥年屆61歲,名下之不動產固為其住居所必須,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核算96年間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迄今餘額應不多,復參聲請人陳稱王○娥名下之五塊厝郵局存款實為20萬元,其餘存款往來均係其子女所有並存入,由王○娥代為繳納房貸及保險費等語(參卷第79頁呈報狀),是認王○娥尚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併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及其配偶王○娥居住於長女林○伶名下房屋,並由長女林○伶支出房貸(見卷第79頁),故於計算王○娥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王○娥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由聲請人及2名成年子女(參卷第3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配偶王○娥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263元(計算式:9,789÷3=3,263)為度,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312元(3263×24=7831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271662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4786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扶養費支出78312元後,尚餘434616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271662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現已退休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5492元等語,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其扶養費支出每月3,263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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