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福氣
楊竣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惟均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由審判長以裁定命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刑事裁定業於10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卓福氣住所,由被告卓福氣本人收受;另送至被告楊竣棠住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楊竣棠本人,亦未能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故於100年3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錦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楊竣棠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命補正之裁定於寄存10日後即100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惟至今逾送達後7日已久,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均仍未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被告2人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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