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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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利用網路購物方式,以詐術向甲○○佯稱欲出售電視遊樂器及遊戲,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2月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8,2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96年1月間遺失云云。
經查: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被告供稱:當時只有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再掉其他東西等語,及依該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提款後,帳戶內僅餘25元等情,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既非有何特異之處,帳戶內之存款亦少,發現當時竟僅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遺失,未見其他物品一併遺失,此種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甲○○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迅即被領取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下列(二)至(四)證據可資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三)乙○○玉山銀行存摺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單據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甲○○受有28,283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