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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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福氣
楊竣棠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周明添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福氣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竣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竣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重傷害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楊竣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 永慶 當舖」負責人卓福氣,擔任「永慶當鋪」之店長,實際負責處理永慶當舖現場貸放款事宜,而與卓福氣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永慶當鋪之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卓福氣與楊竣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期間某日,在上開永慶當鋪內,乘借款人 王志慶 需款孔急,而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QL號自用小客車向永慶當舖質押借款十萬元之際,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而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竟由楊竣棠出面辦理,以永慶當舖名義貸款十萬元予王志慶,並與之約定該十萬元部分利息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名目為每月利息及倉棧費各為百分之四),即月息八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九十六)計算,王志慶並提供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予永慶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惟王志慶嗣後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行簽發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永慶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楊竣棠乃同意該自用小客車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王志慶使用,永慶當舖因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卓福氣與楊竣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永慶當鋪內,乘借款人王志慶需款孔急,而欲再以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向永慶當舖質押追加借款三萬元之際,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而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由楊竣棠出面辦理,以永慶當舖名義貸款三萬元予王志慶,並與之約定該三萬元部分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九百元(名目為每月利息為百分之四、每月倉棧費為百分之五),即月息九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計算,王志慶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另行簽發票面金額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永慶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楊竣棠乃同意該自用小客車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王志慶使用,永慶當舖因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卓福氣與楊竣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上開永慶當鋪內,乘借款人王志慶需款孔急,欲將其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及土地提供予永慶當舖設定抵押借款三十萬元之際,明知本件僅為一般借貸,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由楊竣棠出面辦理,以永慶當舖名義貸款三十萬元予王志慶,並與之約定該三十萬元部分利息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百元,即月息百分之五(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六十)計算,王志慶則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另行簽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永慶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永慶當舖因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志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將十萬元、三萬元及三十萬元借貸予王志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卓福氣辯稱:伊等當鋪年息就是百分之四十八,倉棧費常常會是典當金額的百分之五,王志慶第一次來借的時候,伊等就收息九分,伊借他的都低於當舖法定利率,並不構成重利罪云云;被告楊竣棠辯稱:就房子的部分,他跟伊借三十萬元,一個月二分半的利息,伊等是每個月收取七千五,不是十五天,伊借他的都低於當舖法定利率,並不構成重利罪云云。被告卓福氣、楊竣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渠等 辯稱: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於王志慶以其所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分別向永慶當舖辦理質押借款十萬元、三萬元時,向王志慶分別收取月息百分之八、百分之九之利息,核此等收取月息百分之八、百分之九之行為,符合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乃屬於當舖業之正當行為,自得阻卻違法;至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於王志慶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向永慶當舖借款三十萬元時,向王志慶所收取之月息為百分之二點五,年息僅為百分之三十,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尚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一)、(二)等事實,業據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經證人王志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述屬實,應堪認定。
2、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卓福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永慶當舖」負責人,負責該店內資金調度,被告楊竣棠受僱於被告卓福氣,擔任「永慶當鋪」之店長,實際負責處理永慶當舖現場貸放款事宜一節,業據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經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經證人王志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堪以認定。
(2)又被告 卓福利 於警詢時供稱:到當舖典當之客人原則上不用開立本票,但當客人欲原車使用時才要開立本票給當舖,以為保障等語,被告楊竣棠於偵查中則供稱:借款有要留身分證影本,沒有規定要簽本票。不過若是客人要借車子,為了保障伊等的權利,伊等才會要求客人簽本票。當初王志慶事先用車子借款,但是車子來來去去,伊才叫他簽個本票。車子的部分他共借十三萬元,一次是十萬元、一次是三萬元,十萬元的部分半個月伊收他四分就是四千元,三萬元的部分是收十天三分,他都只有繳利息,沒有還本金等語,又證人A1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七、八月時,持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一二○五—QL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向永慶當舖借十萬元,每十五天繳付利息四千元,當時伊有簽立面額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及交付身分證影本、自小客車一二○五—QL號之汽車行車執照等語,足認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於證人王志慶另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予永慶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之情況下,均同意證人王志慶質押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證人王志慶使用。
(3)惟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本件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所經營之「永慶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營業項目,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同意證人王志慶以前揭自小可車作為渠借款之擔保後,在證人王志慶另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予永慶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之情況下,復同意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證人王志慶繼續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於證人王志慶另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予永慶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之情況下,同意證人王志慶質押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證人王志慶使用之行為,核與前揭當舖業法關於持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於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屬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甚明,故被告卓福氣、楊竣棠以永慶當舖名義借款十萬元、三萬元予證人王志慶之行為,應屬一般民間之私人借貸行為無疑,非當舖業法所稱質當行為,而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被告卓福氣、楊竣棠辯稱其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證人王志慶收取倉棧費等語,委無可採。
(4)再查,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既於證人王志慶另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予永慶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之情況下,同意證人王志慶質押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無需留置而將該車返還證人王志慶使用,則永慶當舖於未實際收受及保管證人王志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時,自無向證人王志慶收取倉棧費費之必要,然依被告楊竣棠前開偵查中所述,永慶當舖並未因證人王志慶取回前開質押之自小客車使用與否,而有改變向證人王志慶收取利息之數額情形,足認被告卓福氣、楊竣棠以永慶當舖之名義,分別借款十萬元、三萬元予證人王志慶,每月分別向證人王志慶收取之八千元及二千七百元,均屬借貸之利息,與質押車輛之倉棧費無涉,是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前開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亦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固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惟當舖業法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當舖業管理規則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是故,當舖業法關於倉棧費收取方式,已將過去的「收當月息百分之五」改為「收當金額百分之五」,考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當舖業僅能計收利息及倉棧費,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二十六期院會紀錄第一八二頁)。從而,當舖業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百分之五倉棧費收取方式,應非按月分次計算。再者,當舖業者所經營之質當業務,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復考量前述當舖業法第二十條之立法意旨,旨在保護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外,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外按月向持當人持續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一年合計至多可高達百分之六十)之倉棧費,此亦由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付清「利息及費用」即明。查本件被告卓福氣、楊竣棠係實際經營當舖業務之人,而當舖業之設立依現行當舖業法第四條規定係採申請許可制,申請要件甚嚴,則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就前述社會通常經驗及立法意旨,自當知之甚詳,故被告卓福氣、楊竣棠以永慶當舖名義,分別出借十萬元、三萬元予借款人王志慶,借款十萬元部分,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而借款三萬元部分,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九百元,分別按期收取四千元、九百元元作為利息(即相當於按月分別收取月息百分之四及倉棧費百分之五,年息可達百分之九十六及月息百分之四及倉棧費百分之五,年息可達百分之一百零八),則依上述條文規範內容及規範目的以觀,被告卓福氣、楊竣棠以永慶當舖名義貸款予證人王志慶時所得合法收取之倉棧費上限應為收當金額十萬元、三萬元之百分之五即五千元、一千五百元始符規定, 然渠 等仍按期陸續向證人王志慶收取分別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四、百分之五之倉棧費,顯已逾合法當舖業者依法所得收取之倉棧費,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是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就證人王志慶借款十萬元、三萬元部分,分別按期收取月息百分之四部分之利息,利率原已非低,其陸續按期收取相當於每月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五倉棧費部分,係因循當舖業錯誤慣例所致,實屬違法之行業陋習,於法有違,故被告卓福氣、楊竣棠辯稱每月收取包含收當金額利息及倉棧費共百分之八、百分之九之借款利息,合於當舖業法規定,顯係不當解釋條文內容,扭曲立法者立法原意之結果,故被告卓福氣、楊竣棠辯稱渠等所為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乃屬於當舖業之正當行為,自得阻卻違法云云,自均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福氣、楊竣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王志慶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永慶當鋪內,將其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及土地提供予永慶當舖設定抵押借款三十萬元,並由被告楊竣棠出面辦理,以永慶當舖名義貸款三十萬元予證人王志慶,並與之約定利息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百元,即月息百分之五計算,證人王志慶則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另行簽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永慶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永慶當舖因而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志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伊拿泉州街一四三號六樓房子給永慶當舖設定,伊跟他借三十萬元,利息一個月五分,一個月利息利息繳一萬五千元,每半個月要繳七千五百元,因為伊信用很好,所以拿房子借三十萬元,他才同意,他還去估價再設定,他估價同意後,叫伊拿證件及印鑑證明,設定完才去開這張本票,銀行是第一順位,當舖是第二順位,伊房子是五分利等語明確,復經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第三次借貸約於九十八年一月初,伊以臺北市○○區○○街○○○號六樓的房子給永慶房屋抵押設定,還有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借貸三十萬元,利息每十五天為一期需繳付七千五百元,均親自至永慶當舖繳付,約繳付至九十八年三月中旬即無力繳付,迄今約繳了三萬元等語綦詳,並有證人王志慶簽發之前開本票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刑案蒐證照片四十六幀附卷可參,足認證人王志慶以其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及土地提供予永慶當舖設定抵押借款三十萬元時,被告楊竣棠與之約定該三十萬元部分利息係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百元,即月息百分之五(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六十)計算無訛,故被告卓福氣、楊竣棠確有乘證人王志慶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甚明。
2、被告卓福氣、楊竣棠雖辯稱:渠等就此部分向證人王志慶所收取之月息為百分之二點五,年息僅為百分之三十云云。惟查,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王志慶、A1前開證述顯然不合,又被告卓福氣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王志慶以房子向當舖借款三十萬元,利息如何計算、收取等語明確:被告楊竣棠於警詢時則先供稱:他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拿房屋來向伊借貸三十萬元,月息伊忘記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供稱:房子的部分,王志慶跟伊借三十萬元,一個月二分半的利息等語,則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於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之情況下,被告楊竣棠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屬有疑,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卓福氣、楊竣棠空言改稱: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於王志慶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向永慶當舖借款三十萬元時,向王志慶所收取之月息為百分之二點五,年息僅為百分之三十云云,即認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此部分所辯屬實。
3、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證人王志慶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及土地提供予永慶當舖設定抵押,向永慶當舖借款三十萬元,由被告楊竣棠出面以永慶當舖名義貸款三十萬元予證人王志慶,並與證人王志慶約定利息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百元,即月息百分之五(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六十)計算,已如前述,則被告楊竣棠此部分以永慶當舖名義貸款三十萬元予證人王志慶之行為,顯與當舖業法規定當舖係以經營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不合,並非在當舖業法規範之範圍內,屬一般民間貸款,應回歸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借款利率應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而被告卓福氣、楊竣棠乘證人王志慶需款孔急之際,乘證人王志慶持不動產借款之際,向證人王志慶受取高於一般房屋抵押貸款利息甚多之年息百分之六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卓福氣、楊竣棠顯有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自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被告卓福氣、楊竣棠間就上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就各該筆借款予被害人王志慶並先後多次向被害人王志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卓福氣、楊竣棠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楊竣棠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重傷害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楊竣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卓福氣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楊竣棠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被告卓福氣、楊竣棠實際經營永慶當舖,均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而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竟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保管被害人王志慶提供擔保之動產,為圖利得,乘被害人王志慶急迫而不及細思重利導致嚴重後果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被害人王志慶因無法負擔利息而遭受沉重壓力,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均以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作為收取重利之託詞,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卓福氣、楊竣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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