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至翌(22)日0時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新華加油站」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悉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5月14日至97年5月1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輕機車,嗣於96年2月22日0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新華加油站」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除被告前揭自白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
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387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5年度緩字第1102號)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輕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發生實害、查獲過程及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2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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