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良晉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良晉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並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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