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身分證件提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無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8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將自有身分證件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范廣平 」成年男子,用以於95年7月2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迨不詳人士於95年7月28日,辦得甲○○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基於詐欺犯意,於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向不特定成年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其詐欺犯罪之用。嗣有 楊易璋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該廣告上聯絡電話,提供郵局帳戶予陳姓不明男子,而陳姓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費未繳為由,利用該郵局帳戶向乙○○詐得28萬元,而使甲○○以此種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騙。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二)證人即共犯楊易璋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四)楊易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客戶存簿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五)被害人乙○○提供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
(六)貸款廣告、楊易璋嘉義後湖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辦理易付卡,供作蒐集詐騙匯款帳戶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將身分證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取得匯款帳戶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受有28萬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