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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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聲請人 蕭永宏 相對人 賴柏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票未記載一定金額者,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該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3年6月31日」,惟6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係指6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03年6月30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欄記載為「新台幣參拾萬
元整(實拿)陸拾萬元整」,則該記載無法明確判斷票面金額為何,無法認定係一定金額之記載,故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12月12日│1,0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WG00000000│准許│├──┼───────┼──────┼──────┼──────┼─────┼───┤│002│102年11月28日│無法確定│104年5月31日│-----------││駁回│└──┴───────┴──────┴──────┴──────┴─────┴───┘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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