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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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 黃嘉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嘉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3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1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7罪業經原裁定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扣減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1等9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手法雷同;而編號2、
3、12、13等4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另上揭13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度,再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諭知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2年因染上毒癮而犯竊盜、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所處刑度加保安處分刑期已達8年多,因認原審裁定過重。再其自102年入獄至今,對過去所犯深感悔意,請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並參照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之案例,給予受刑人重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5年)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原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1等9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手法雷同,而編號2、3、12、13等4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另附表13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度等情,經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請參酌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云云。惟原裁定業已審酌相關內容,業如前述,且各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另被告稱其已深感悔悟,請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云云,然此等情狀既於各該判決量刑時予以斟酌,自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從而,受刑人徒執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