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賴柏宏 相對人 蕭永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31日、利息起算日103年7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1),及102年11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
30萬元(實拿)60萬元、到期日104年5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2),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上開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1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1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3年6月31日」,惟6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係指6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03年6月30日為到期日。原裁定准許對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實際借貸金額為60萬元,而當初借貸時,相對人要求須書寫高於借貸金額,故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實際借貸金額不同。又抗告人於103年間有清償十幾萬元,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須重新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伊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張美眉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