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少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少卿(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裁定不察,乃將本案2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定刑過重,顯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判決書、「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者,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
2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年2月,是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曾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云云,然與卷存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同,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洵屬誤會。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依卷附之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附表所示2罪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重複定刑或明顯過重、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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