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郭蕙美 相對人 吳櫂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怪力亂神誆稱己為帝王學唯一傳人,得助人趨吉避凶改運,並強求抗告人簽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抗告人因支票已開完,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開立系爭本票係因遭相對人以怪力亂神等語誆騙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利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5月4日│100,000元│106年6月5日│106年6月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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