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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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江(原名林敬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富江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之車資,亦無人可代為給付該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招攔 趙亦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指定趙亦武搭載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親戚大伯住處,致趙亦武誤以為林敬華會付費車資而同意搭載,並提供將林敬華至上開地點之服務。詎趙亦武到達上址後,林富江始表示無錢支付車資且無人可代為支付,而詐得相當於上述路程所需之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5,195元之利益,趙亦武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江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且有告訴人趙亦武指訴在卷,復有蒐證照片、告訴人行照與駕照影本附卷足參(偵卷第21-22頁)。是依前開卷附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可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富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使告訴人搭載其從桃
園至臺中,佯有支付車資之意,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另被告前曾因無資力卻搭乘計程車案件,經法院處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竟又以同一手法再度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諒解,所為欠缺法治觀念,經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由社工輔導居住康復之家,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車資現金5,195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