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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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盛(原名彭國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盛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大致坦承犯行,然辯稱:伊不知道那是管制刀械云云。惟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
6月27日立法之初即於該條例第4條第3款將手指虎列入刀械管制之範圍內,違反之而未經許可持有者、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者,分別在該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2款設有處罰規定,迄今僅在法律條次方面及刑度方面屢有修正及變更,然非法持有手指虎構成該條例之犯罪,自上開立法迄今從無變更,且報端、媒體各社會版面針對手指虎構成犯罪,甚且為黑道犯罪者間常見之武器,亦屢有報導,是被告竟辯稱不知手指虎為管制刀械云云,核無可採。此外,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之手指虎,屬管制刀械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桃警保字第106006226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扣案手指虎1支可資佐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⑵本件查獲地點係龍岡圓環郵局前,故被告於本件係於公共場所持有、攜帶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引用法條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⑶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並且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兼及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種類及屬性、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罪,然其同意警方搜索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00號被告林國盛(原名彭國盛)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未經許可,於106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某流動夜市,以新臺幣500元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隨身之包包內。嗣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國盛駕車違停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郵局前,巡邏員警見狀前往盤查,巡邏員警經林國盛同意搜索,在林國盛隨身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盛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手指虎1只,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桃警保字第1060062266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