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秦孝長 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何宏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23,200元,清償成數為24.3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445,900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5.9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8年出廠之汽車,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
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無投保紀錄),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2至105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覆書函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23,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6月26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103、104度所得總額為511,
086元、530,000元、33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2年6月至104年5月收入總額為965,634元(計算式:511086÷12×7+53000+330000÷12×5=965634),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300元(本院
104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冠清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12起至106年11
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約29,866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津貼、交通津貼、技術獎金、三節獎金,扣除勞健保),另年終獎金29,000元,平均每月約2,417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提出之薪資單及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32,283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5,
2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7,6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及交通費),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2,8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7,6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123,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