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正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聶正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聶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執法警員施強暴行為,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記錄,暨與警員達成調解,賠償警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春生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